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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洗冤录献给自由——6000万的聚合支付涉刑案取保候审!

    发布时间:2024-05-19 11:04:36 来源:和火狐类似体育平台    

  原标题:刑事辩护洗冤录献给自由——6000万的聚合支付涉刑案,取保候审!

  “dudududu du du dudu du”iphone自带的来电提醒,如翠鸟弹水,仿佛它也提前预知柳州聚合支付案有个不错的结果。

  “我这边是柳州XX检察院的,您之前不是提交了一份羁押必要性审查吗?我们决定对这个审查举行个听证程序,您看一下这周何时可以参加一下听证。”

  刘先生的妻子,说话总是带着点哽咽声,可能是突如其来的变故,打乱了她整个人生的规划。她说:“我宝宝才刚出生,我老公就被公安带走了。我实在是不知道该怎么办了……”

  原来是一个涉及聚合支付的案件,听她讲完案件的基本情况后,心理也有了一个大概的判断。因为以前代理过相关的案件,对于该领域也相对熟悉。

  聚合支付,也可以简单理解为第四方支付,即平台依托银行、非银机构,利用自身的技术与服务集成能力,将一个以上的银行、非银机构或清算组织的支付服务,整合到一起,为商户提供“支付通道服务”、“集合对账服务”、“技术对接服务”等服务内容。

  而对于聚合支付涉嫌刑事犯罪而言,核心的判断标准就是聚合支付平台本身是否违反了央行的红线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就《关于逐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严禁“资金二清”。

  一种是以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模式接入持证机构,留存商户结算资金,并自行开展商户资金清算,即所谓“二清”行为。另一种则是采取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模式,即客户资金先划转至网络站点平台账户,再由网络站点平台结算给该平台二级商户。(关于资金二清与信息二清是否构成帮信罪可自行检索《未实体接触资金的情况下不应当以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看得出来,刘先生的妻子很爱丈夫。这种爱不是那种动辄山盟海誓、天荒地老的冲动,而是经过了时间沉淀,对自己的丈夫至死不渝、不离不弃的陪伴,这一点在后来交往中也得到了印证。(ps:写到这,我突然想到我家那位,虽然平时也是咋咋呼呼像个小孩子,但是在关键的时候,总能为我挺身而出,或许确是如此,喜欢像一阵风,而爱是细水长流。)

  “支付结算的行为模式宏观上即是一种“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属于一种中介服务。从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来看,承担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只能是银行。例如,《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结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如最高检对于资金支付结算犯罪类型化的确定,林某甲以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未获得支付结算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伙同林某乙、张某等人,以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接口,自建非法第四方支付系统。林某甲等人通过向他人收买、要求本公司员工注册等方式收集大量无实际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资料(包括工商资料、对公银行账户、法人资料等),利用上述资料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

  注册数百个公司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再将上述账户绑定在其自建的支付平台上,实现资金的非法支付结算。以正常商业交易为掩护,依托正规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收集的大量支付账户,短时间内快速流转资金,导致支付结算活动“体外”循环,致使银行的监督职能被规避,从而被定罪处罚。”

  涉案平台没有对货币进行支付结算。第二,由于涉案平台的特殊性,结合前述涉案平台的运营模式,刘先生主观上并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故意。第三,对刘先生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也符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

  那个插图其实就显示了他们平台的一个运作模式。而这种运作模式,实际上的意思就是在做信息传递,这个案件目前定性为帮信罪,且指向的方式是支付结算,央行对支付结算的定义,一定是结算法币的,那如果仅仅是信息传递,那又怎会是构成帮信罪呢?”

  是这样的,我想会见刘某,但是目前看守所回应没有预约号码了?而且,对这种情况,我们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院应当对这样的一种情况进行监督,即不能以未预约为由,阻止辩护律师会见。”

  “那检察院有自己的提讯室,我想通过检察院的提讯室会见可以吗?因为有一些情况必须要刘某核实。若能的话,我想通过检察院的提讯室会见,如果贵院需要书面申请的话,我也可以提交书面申请书。”

  刑事案件是乱入静好岁月里的突发祸难。身处其中,犹如生命之舟突陷旋涡。刘先生在自己的孩子刚刚出生后,便被羁押在看守所。而且,羁押期间于无数个午夜惊魂般人生巨变的囹圄之中,律师可能是能给他在惊悚未知里,带来唯一的光亮,不论这一缕阳光持续的时间并不长,只有短短的一个小时,但是不论时间长短,都是值得肯定的。

  “这个案件,我们有倾向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这个案件资金量这么大,如果单纯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确实无法覆盖刘某的主观恶意。”

  “非法经营?”虽然这个结论,我提前有过预判。但是,被告知可能会被定性为非法经营,心中还是一惊。

  “可是这个案件,如果定性非法经营,从证据上一定是说不过去的。非法经营从本质上讲,是维护国家对于某经营事项的专有权。因此只有对需要行政许可的事项,才有机会被定性为非法经营。而本案中,刘某始终从事的都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信息二清行为,并不存在资金的结算问题,与非法经营罪有本质的区别。”

  很明显,检察官并未考虑到央行以及银监会对于聚合支付的规定。于是,我将事先准备好的法律规定以及证据卷拿了出来。

  “您看,我们的祖国央行曾经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就《关于逐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其所禁止的‘资金二清’其实还是围绕着‘资金’的结算进行考量的。《关于逐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中,对于无证经营支付业务主要认定标准,一种是以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模式接入持证机构,留存商户结算资金,并自行开展商户资金清算,即所谓‘二清’行为。另一种则是采取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模式,即客户资金先划转至网络站点平台账户,再由网络站点平台结算给该平台二级商户。而以上行为才有机会涉及犯罪。而在本案中,刘先生从始至终都没有接触过资金结算,有的也仅仅是信息的传递,就类似于房产中介,他只是围绕上下家之间进行对接,而上下家如何结算,他并不参与。”

  “而且,您看,我在法律意见书中,绘制的流程图。我方便在您办公桌前讲解吗。”

  “您看,整一个流程中,刘先生只是邀请话费商进入平台,且使用平台。而所谓的资金方虽然通过平台找到了话费上的联系方式亦或者银行账户。但是他们之间的结算是自己结算的。况且,我们所处的互联网环境本身属于匿名化的网络环境,刘先生对于资金方的资产金额来源并不可能做到全知。不知道您有没有玩过在线游戏,私服的在线游戏。私服在线游戏有些时候走账也是使用这样的方式,因为在线游戏中的货币,如果想兑换成法币,采取这样的方式或许是最节省本金的。这也是所谓的聚合支付、第四方支付产生的原因。”

  “您看,这是证据卷中,几位主要的嫌疑人所做出的供述,而他们的供述也清晰地讲解了整个案件的流程。”

  “正是因为资金量大,本案定性为非法经营,对于刘某而言,绝对是没办法承受的,况且,刘某还有一位刚出生的孩子。其实,我在与刘某会见时,刘某也表示,其对于资金方的身份是完全不知情的,那换句话讲,其在主观上是没有故意的。而结合刚刚给您看的流程图,本案客观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那我们考虑一下依旧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吧。你是广东的律师吧,你们广东对于帮信犯罪不会拔高处理吗?”

  这个时候,就体现出异地律师办案的优越性了。因为作为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广东,对于案件的研判,相比较而言参考性也较高。

  “嗯,是部分案件会拔高处理,但是现实存在拔高问题,并不意味着拔高处理就是对的。刑事案件,讲求构成要件的符合,如果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拔高处理强行将其定性为犯罪,您觉得是对的吗?另外,这是刘先生的妻子代其退赔的证明,因为刘先生目前锒铛入狱,家庭突遭巨变,现在能够清退的资金也就只有这些了。我们想以此为由向您这边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刘先生的取保候审。”

  就这样,虽然立场不同,但最终我们的意见还是趋近相同。(虽然,最终得到的正义是经过妥协的正义。)

  刑事辩护从来都不是为了让有罪的人脱罪,而是让原本无罪的避免牢狱之灾,以正确姿态打开的专业辩护,才能赢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尊重与认同。身居高位者对敏感情事高度警惕,而非身居高位者无非到最后,也只是通过信息差赚取非法利益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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